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洛阳互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思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汉清。 原告洛阳互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互城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怡置业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互城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9月24日本院向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1月28日,本院向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3月3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互城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国琳、张新峰,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互城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了由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的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的水电项目,并于2012年10月27日交纳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11月份进工地,干完临建工程。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二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协议解除承包合同。经多方努力,至2014年4月10日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1677.76元。综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无故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1452.4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应当由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建设工程款,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款项,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天怡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6月7日二被告及吉利区政府劳动稽查大队协调处理吉利区冶戌新城项目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收据2份(1份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金是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收取的,应当由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予以返还。 4.收据1份,劳务付款证明1份,银行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支付人工费31677.76元。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上访,经区政府协调,河南天怡置业公司代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 5.申报表1份,投标总价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1份,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投标总价为191452.4元,2013年3月22日经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验收并确认工程量。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应当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予以核实,其公司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向法庭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洛阳市吉利区冶戌新城项目基础工程清算框架协议1份,紧急通知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已经解除施工合同,原告诉称的保证金及工程款应当由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及保证金。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7日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承建洛阳市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工程,工程地点为洛阳市吉利区冶戌村。2013年3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冶戌新城回迁房让出两栋给乙方,先期安排10#、11#楼及10#、11#楼之间的地下车库和10#、11#楼商铺和生活区临建约4万㎡进场……甲方将除消防、电梯、门窗工程以外的工程分包给乙方,主要有水、电、暖气、智能化等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壹佰万元,一期不退换保证金,二期不再缴纳保证金……”2013年3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按约定完成“临建生活区宿舍”工程施工,并由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吉利区冶戌新城工程项目部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项工程的投标总价为191452.4元。后因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组织不到位、施工进度缓慢等原因,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8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洛阳市吉利区冶戌新城项目基础工程清算框架协议》。因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经政府协调,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原告人工费31677.76元。 另查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原名海南中航天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变更为现名。2013年1月17日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成立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为岳南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故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亦经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确认,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支付工程款19145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证明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拖欠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洛阳互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互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452.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互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23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鲍艺忠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