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明。 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珑成公司”)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安公司”)、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珑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6月10日被告林豫建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林豫建安公司的异议。2014年6月27日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28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洛民立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林豫建安公司的上诉。2014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珑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东卫,被告林豫建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万杰,被告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珑成公司诉称,为建设洛阳市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项目8#9#12#楼工程,从2013年5月到11月8日被告共计购买原告3308473.69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19日前支付原告2315931.58元,但支付300000元后,剩余款项2015931.58未付,被告江明系被告林豫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亦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015931.58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每日按3308473.69元的6‰予以计算,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林豫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承建原告所述工程,原告提供证据上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被告江明亦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江明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原告洛阳珑成公司为证明诉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18日原告洛阳珑成公司与被告林豫建安公司签订的[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项目部商品混凝土合同]1份,合同加盖“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项目部专用章”并有代表人江明的签名。 2、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及洛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其中显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为董四清。 3、商砼对账单9份、付款承诺4份、江明和林豫建安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 被告江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向本院出示2013年6月13日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豫建安公司签订的《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有“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马宾伸印”的印章及“董四清”、“江明”的签名。 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林豫建安公司从未承建本案工程,更没有设立项目部,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及“马宾伸印”的印章亦非真实印章,《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上“董四清”的签名不真实。江明的行为与林豫建安公司无关,系个人行为。 针对被告林豫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洛阳珑成公司申请对《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董四清”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科通知,被告林豫建安公司未按规定到技术科进行鉴定机构选择及提取董四清的检材样本。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否认《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董四清”签名的真实性,但又拒不配合进行笔迹鉴定,故《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董四清”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董四清系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林豫建安公司,董四清与江明均在《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可以认定江明在冶戌新城工程施工中的行为也代表被告林豫建安公司,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林豫建安公司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18日被告林豫建安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洛阳珑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项目部商品混凝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8、9、12#楼,供货日期自2013年5月至工程结束时止。主体十层结顶后10天内(以后类推)需方分别付地下室至10层砼货款的70%;主体结顶后10天内需方分别付11-飘架砼货款的70%;结构检测完成支付到总款的90%;余款10%在主体初验结束一次付清,供方交清资料。如果需方按合同付款,商砼价格按实际售价结算,如果不按合同付款,商砼价格按实际售价上浮10元,如果需方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每方上浮6元。需方按以上条款准时支付货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需方逾期不支付货款的,逾期一个月内,每日按总货款的1‰向供方交纳滞纳金,逾期二个月内,每日按总货款的2‰向供方交纳滞纳金,逾期三个月内,每日按总货款的3‰向供方交纳滞纳金,逾期六个月内,每日按总货款的4‰向供方交纳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以上,每日按总货款的6‰向供方交纳滞纳金。上述滞纳金标准不得调整、双方均放弃向法院请求增减的权利。同时约定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及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途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珑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豫建安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3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共计购买原告洛阳珑成公司商品混凝土的价款为3308473.69元,按约定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应在2013年11月19日前支付其中的2315931.58元,但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在支付300000元后,剩余款项2015931.58未付。2014年7月7日,被告江明向原告洛阳珑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68号全福大酒店三楼设立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为董四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洛阳珑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豫建安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林豫建安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洛阳珑成公司请求被告林豫建安公司支付货款2015931.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豫建安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原告洛阳珑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江明应按承诺对上述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15931.5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27元,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秦华强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