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初字第93号 原告:王高平。 被告:苗建国。 被告:苗晓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高平诉被告苗建国、苗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高平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高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高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的一半1150元,由原告王高平承担。 审 判 长 任君芳 审 判 员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高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