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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发刚与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蔡发刚。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蔡发刚。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汉清。
原告蔡发刚与被告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怡置业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发刚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9月24日本院向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1月28日,本院向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3月3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发刚的诉讼代理人王国琳、张新峰,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发刚诉称,2012年9月1日,按约定承建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8日交给海南中航天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证金10万元,在结算期间,经第一被告确认该工程款由第一被告从海南中航天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中代支付。现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方于2012年11月付工程款15万元,第一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4月10日付工程款5万元,6月份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385200元未付,保证金10万元亦未退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852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建设工程款,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款项,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天怡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收据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金是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收取的,应当由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予以返还。
3.《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1份、《劳务分包管理责任书》1份、《针对临建工程的劳务付款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后转移至海南中航天建筑公司洛阳分公司,因其无力支付工程款,由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预先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结算单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量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为935002.12元,并且经二被告同意由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的工程款中代支付。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应当有海南中航天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
吉利区冶戌新城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追讨工程款、保证金的艰辛。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6.收据1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人工费10万元。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向法庭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洛阳市吉利区冶戌新城项目基础工程清算框架协议1份,紧急通知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已经解除施工合同,原告诉称的保证金及工程款应当由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及保证金。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承建洛阳市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工程,工程地点为洛阳市吉利区冶戌村。之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将冶戌新城工程项目部、生活区、临建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2013年4月8日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按要求完成冶戌新城工程项目部、生活区、临建工程等工程的施工,并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为935002.12元,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此款由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中代支付”。后因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组织不到位、施工进度缓慢等原因,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8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洛阳市吉利区冶戌新城项目基础工程清算框架协议》。后经原告催要共计得到工程款550000元,剩余工程款385002.12元及保证金1000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原名“海南中航天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变更为现名。2013年1月17日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成立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为岳南林。
本院认为,原告蔡发刚按照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确认,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即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蔡发刚请求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故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证明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拖欠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怡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蔡发刚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发刚工程款385002.1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蔡发刚对被告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鲍艺忠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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