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王高平。 被告:苗建国。 被告:李宏伟。 被告:苗晓军。 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北环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苗晓军,经理。 被告:洛阳国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定鼎路立交桥北华源财富广场11楼。 法定代表人:赵名威,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高平诉被告被告苗建国、李宏伟、苗晓军、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洛阳国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高平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高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40元的一半11220元,由原告王高平承担。 审 判 长 任君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雷 人民陪审员 代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凯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