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22号 原告:郑传波。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玉保,又名权玉峰。 原告郑传波与被告权玉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波的委托代理人牛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玉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同村的郑厚起借钱,郑厚起从原告手里拿出了15000元借给被告,并说明钱是借原告郑传波的,要被告直接给原告打了欠条,承诺一个月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郑厚起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权玉保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权玉保向原告郑传波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郑传波出具证明条1份,载明:今欠郑传波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2014年元月底还,权玉峰,2014.1.1。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权玉保未按期归还借款,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权玉保借原告郑传波现金15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拒不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传波要求被告权玉保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郑传波借款1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的一半95元,由被告权玉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凯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