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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治国、王秀丽与蒋永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6号 原告:行治国。 原告:王秀丽。 被告:蒋永军。 原告行治国、王秀丽与被告蒋永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6号
原告:行治国。
原告:王秀丽。
被告:蒋永军。
原告行治国、王秀丽与被告蒋永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治国、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假借洛阳市家美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开办的洛阳市吉利区欣宜佳旅馆的卫生间,原告在2012年9月14日预付被告5000元,2012年9月20日预付被告4000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没有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之后就失去联系。经查,工商部门就不存在洛阳市家美装饰工程公司的登记资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0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永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洛阳市家美装饰工程公司负责人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负责装修洛阳市吉利区欣宜佳旅馆的卫生间…第八条约定,第一次支付伍仟元、第二次支付肆仟元。二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预付被告5000元,2012年9月20日预付被告4000元,被告据此给二原告出具收据二份,并加盖洛阳市家美装饰工程公司公章。收款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没有施工,引发本次诉讼。经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该中心现存档案库中未查到名称为洛阳市家美装饰工程公司的企业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被告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家美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导致主体不适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蒋永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行治国、王秀丽与被告蒋永军签订的《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蒋永军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原告行治国、王秀丽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别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算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的一半87.5元,由被告蒋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君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凯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