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晓博与郝攀龙、郝洪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晓博,男,18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郝攀龙,男,25岁,住洛阳市。 被告:郝洪朝,男,48岁,住偃师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晓博,男,18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郝攀龙,男,25岁,住洛阳市。
被告:郝洪朝,男,48岁,住偃师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晓博诉被告郝攀龙、郝洪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郝攀龙、郝洪朝,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博诉称:2014年3月28日20时19时许,在Z001线69KM+400M路段,郝攀龙驾驶豫C65C7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郭延龙驾驶由西向北转弯后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乘坐在郭延龙摩托车上的原告严重受伤。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26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我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郝洪朝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郝攀龙辩称:郝洪朝系豫C65C70号的实际车主,我和郝洪朝系父子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许,在Z001线69KM+400M处,郝攀龙驾驶豫C65C7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郭延龙驾驶由西向北转弯后行驶的无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及郭延龙的手机损坏,郭延龙及其车上乘员郭鹏飞、张晓博受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郝攀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延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郭鹏飞、张晓博无责任。
原告张晓博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枢椎右侧椎板骨折;2、面部外伤;3、外伤性左上1冠折;4、左上2右上1、2牙周膜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1人护理住院38天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原告张晓博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961.53元。原告张晓博的伤情于2014年9月23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晓博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城市居住并在嵩县新达装饰材料门市部务工,从事公司装修安装安装门工作,月平均工资额为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停工,工资停发。原告张晓博在住院期间被告郝洪朝已垫付医疗费9140元。
并查明:被告郝洪朝系被告郝攀龙的父亲和豫C65C70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3年8月10日对豫C65C70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晓博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以城市为主且比较稳定,其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郝攀龙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当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豫C65C7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65C70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晓博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豫C65C70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洪朝承担。被告郝洪朝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应赔款总额中扣除。原告张晓博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896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760元,3、营养费38天×10元=380元,4、护理费67元×38天×1人=2546元,5、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90日,该项损失为90天×100元=9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以4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原告请求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65C7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博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546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3054元,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65C7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博医疗费39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742.06元,共计6873.59元中的70%即481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晓博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郝洪朝已垫付的9140元;
四、驳回原告张晓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郝洪朝承担980元,由原告张晓博承担42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