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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与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98号 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平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王静玉,董事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98号
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平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王静玉,董事长。
被告:王静玉,男,汉族,41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因与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王静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至今共计拖欠原告2014年4--6月三个月的电费共计68725.67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王静玉于2014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电费68725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王静玉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玉系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4日,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半年,原告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给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供电。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电费按月结算,于每月23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电费的,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4--6月三个月的电费共计68725.67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静玉于2014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亦未重新签订合同,双方按《高压供用电合同》履行至今,《高压供用电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提供的电费结算清单及被告王静玉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2014年4--6月三个月的电费共计68725.67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给付电费687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支付时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是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王静玉系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王静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其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该欠条所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静玉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电费687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对被告王静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379元。由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