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俊柯与申俊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214号 原告:张俊柯,男,汉族,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希统,男,汉族,66岁,住河南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214号
原告:张俊柯,男,汉族,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希统,男,汉族,66岁,住河南省。系被告姑父。一般代理。
被告:申俊槐,男,汉族,20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俊柯因与被告申俊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统,被告申俊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柯诉称:2013年4月27日晚上,程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厮打,徐某某把程某某打伤,后程某某叫来被告帮忙,被告来后见到原告,就用刀子将原告戳伤,后经城关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把被告行政拘留10日。关于原告住院花费问题,被告一直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91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俊槐辩称:原告的伤确实是答辩人所致,但答辩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因为答辩人到现场后,就被原告等几个人围着乱打,答辩人出于自卫取出随身携带的钥匙串上的水果刀往后乱刺。原告的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答辩人不应赔偿。同时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不应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晚11时多,徐某某和朋友王某某、陈某某、尤某某四人在嵩县城大加油站对面徐某某的哥哥徐亚菲及原告张俊柯合伙经营的烧烤摊上进餐并饮酒。期间,陈某某接到其前夫程某某的电话离开到附近一个小公园里。后徐某某听说陈某某与程某某发生矛盾,就到程某某和陈某某跟前质问并拉陈某某走。程某某也去拉陈某某不让其走。程某某和徐某某厮打起来。二人均倒在地上。王某某、尤某某过来将二人捞起来。双方被劝开不久,程某某叫来被告申俊槐(申旦)追打徐某某。程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又厮打起来,被告申俊槐也跑过来参加。原告张俊柯及徐亚菲闻讯从烧烤摊过来制止。双方撕扯在一起。混乱中,申俊槐用水果刀将被告张俊柯腹部连刺几刀后和程某某分散逃跑。原告张俊柯捂着肚子和徐某甲跑过去追。期间,原告张俊柯因剧痛停止追赶并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腹部多发刀刺伤。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共支付医疗费(含检查费)4577.02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20日,嵩县公安局对被告申俊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他人出现纠纷时不是诚恳、妥善劝解或报警,却出于弟兄义气,直接参与厮打并承认刺伤原告,应承担原告因伤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其辩称属于正当防卫应免责不能成立,因其故意直接参与了他人的厮打行为。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就表明了其行为的违法性,也说明了该抗辩不应被支持。被告辩称其自到场后即被原告等数人围着乱打,无提供确凿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自己合伙人的弟弟徐某某与他人厮打后,应先劝说批评,但原告在看到程某某和被告过来寻衅时没有劝徐某某离开并及时报警,反而直接卷入双方撕扯中,被被告认为是对方的帮凶而被刺伤,故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的大小,以被告承担原告因伤损失的70%为宜。认定原告张俊柯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4577.02元;2、误工费为14天×67元(河南省2014年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38元;3、护理费为14天×67元(河南省2014年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人=9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20元/天=280元;5、营养费为14天×10元/天=140元。以上款项共计687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俊槐赔偿原告张俊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73.02元中的70%,即481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俊柯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张俊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张俊柯承担200元,被告申俊槐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杏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