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双果,女,65岁,住嵩县。 原告:邓某某,男,4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男,35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会芳,男,35岁,住嵩县。 原告李双果、邓某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史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果、邓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史会芳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果、邓某某诉称:2014年6月5日18时左右,在洛栾快速通道嵩西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告史会芳驾驶豫CWA6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原告李双果驾驶的北京裕兴牌三轮电动车后向右转弯,其车右后部与李双果驾驶的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李双果及车上乘员邓某某受伤。故原告李双果、邓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02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会芳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8时左右,在洛栾快速通道嵩西加油站附近路段,史会芳驾驶豫CWA6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同向李双果驾驶的北京裕兴牌三轮电动车后向右转弯,其车右后部与北京裕兴牌三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李双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史会芳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双果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李双果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耻坐骨支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肘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4、右侧颈部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3级。由2人护理,并住院96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164.4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应用;2、注意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双果所有的北京裕兴电动三轮车于2014年11月5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总值为815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140元。 另查明:原告李双果属农业家庭户口。 并查明:被告史会芳系豫CWA637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3年11月27日对豫CWA637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会芳做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当在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WA63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在豫CWA63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史会芳承担。被告史会芳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通过庭审调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并不显示邓某某系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人证明邓某某系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原告邓某某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双果已年满60周岁,诉讼中也未提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双果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9164.4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96天×2人=128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20元=1920元;4、营养费96天×10元=9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16年×10%=13560.54元;7、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8、车辆损失费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WA63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果医疗费9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6、护理费1286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15元,共计4253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史会芳赔偿原告李双果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4.4元,共计2044.4元,扣除被告史会芳已支付的9200元,被告史会芳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李双果在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史会芳已垫付的费用9200元中的7155.6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双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440元。由被告史会芳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