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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赵连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台林强,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赵连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台林强,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
原告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台林强、魏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商砼。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商砼4038.98立方,总价值1122689.7元。后被告拒绝履行供需合同,其所需商砼由其他公司供给。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货款750000元,剩余372689.7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72689.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给混凝土,双方计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工程主体封顶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已使用商品砼款数额百分之七十的砼款,剩余砼款应在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方混凝土款,保证原告生产的正常进行,逾期按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五比例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25日供应被告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4038.98立方米,价值1122689.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50000元,剩余货款372689.7元未支付引起诉争。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与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嵩县金山水岸住宅小区项目六号楼、七号楼、八号楼、九号楼工程,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4日。期间,被告所需六号楼、七号楼商品混凝土由原告负责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72689.7元,原告该方面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与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合同约定砼款应在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4年1月4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款按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五比例计算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故对过高的违约金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7268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拴
审 判 员  曹金晶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笑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