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全喜,男,46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高松巧。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延辉,男,27岁,住洛阳市。 被告:侯遂英,女,61岁,住嵩县。 被告:李延森,男,26岁,住址同上。 被告:李彦平,女,27岁,住址同上。 原告王全喜因与被告刘延辉、侯遂英、李延森、李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喜委托代理人高松巧、刘银谦,被告刘延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遂英、李延森、李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喜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侯遂英、李延森、李彦平亲属李金有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Z001线52公里路段处,刘延辉驾驶豫C77675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李金有驾驶的无号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王全喜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刘延辉负主要责任,李金有负次要责任,王全喜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等损失269206.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延辉辩称:1、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不认可;4、马腾飞是该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我是借用该车辆使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应当追加刘延辉为被告,以查明本案事实;5、我现在无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侯遂英、李延森、李彦平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5时35分许,原告王全喜乘坐被告侯遂英、李延森、李彦平亲属李金有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Z001线52公里路段处,刘延辉驾驶豫C77675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李金有驾驶的无号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李金有和王全喜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刘延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李金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王全喜不负此事故责任。 王全喜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顶颅内血肿、双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2、右锁骨骨折,3、肺气肿、肺大泡。后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增加肢体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5263.38元。期间,李金有于2012年9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王全喜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于2013年7月15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四级伤残,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10月21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依赖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证明王全喜存在特殊医疗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并支付鉴定费400元。 刘延辉系借用马腾飞车辆期间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刘延辉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6月24日被陕西省西安铁路公安处渭南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6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经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院审理,于2014年3月4日认定刘延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刘延辉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刘延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期间刘延辉已支付原告现金87000元。 本院已于2014年9月3日做出(2012)嵩民一交初字第11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侯遂英、李延森、李彦平在继承李金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全喜医疗费50033.38元、护理费10224元、误工费10224元、伤残赔偿金105916.65元、共计176398.03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30%即52919.41元。 本次原告起诉的数额包含被告刘延辉应赔偿原告王全喜医疗费50033.38元、护理费10224元、误工费10224元、伤残赔偿金105916.65元,共计176398.03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70%即123478.62元,扣除刘延辉已支付的87000元,剩余36478.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侯遂英、李延森、李彦平亲属李金有死亡,刘延辉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后潜逃,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做出(2012)嵩民一交初字第11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侯遂英、李延森、李彦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全喜在第一次起诉时,自愿放弃对刘延辉的起诉,后经鉴定原告确实存在后期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本次原告起诉要求刘延辉承担后期护理费用并对第一次起诉后尚未得到的赔偿款一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延辉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刘延辉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鉴定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在程序及实体上存在明显的瑕疵,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遂英、李延森、李彦平作为李金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金有的遗产范围内在李金有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延辉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王全喜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10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即24457元/年×1人×70%×30%×10年=51359.7元,2、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尚未得到应赔偿款12347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延辉赔偿原告王全喜医疗费50033.38元、护理费10224元、误工费10224元、伤残赔偿金105916.65元、后期护理费51359.7元,共计227757.73元中的70%即159430.41元,扣除刘延辉已支付的87000元,剩余7243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侯遂英、李延森、李彦平在继承李金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全喜后期护理费51359.7元中的30%即1540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王全喜承担500元,被告侯遂英、李延森、李彦平承担500元,被告刘延辉承担10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