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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爱琴与宋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45号 原告:武爱芹(琴),女,56岁,住嵩县。 被告:宋万明,男,52岁,现嵩县。 原告武爱芹诉被告宋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45号
原告:武爱芹(琴),女,56岁,住嵩县。
被告:宋万明,男,52岁,现嵩县。
原告武爱芹诉被告宋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爱芹诉称:2014年4月11日20时许,在嵩县城区金城路北段步行时,被被告宋万明驾驶的豫C92C27号车撞伤。宋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万明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许,在嵩县城区金城路北段,被告宋万明驾驶豫C92C2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中,其车前部将步行的原告武爱芹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宋万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武爱芹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肺挫伤,2、脑震荡,3、四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5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医嘱:1、药物应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735.05元,被告宋万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爱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万明作为肇事车主和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万明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武爱芹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73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700元,3、营养费35天×10元=350元,4、护理费35天×(24457元÷365天)×1人=2345元,5、误工费35天×(24457元÷365天)=2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万明赔偿原告武爱芹医疗费77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345元、误工费2345元,共计13475.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下余74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宋万明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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