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温某某,女,汉族,3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7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农忙时节,被告外出打工也不回来帮忙,只有原告和被告母亲二人在家干农活,原告实在受不了这种劳动强度,但考虑到刚结婚,以后慢慢会适应。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打工挣的钱都没有交给原告,被告在家时家里有零花钱,被告外出个打工,原告没有钱,生活十分艰辛。原告由于劳累身体有病,被告却说是由于原告睡得时间长,使原告精神长期压抑,使开朗的性格现在变得内向。被告对原告十分不关心,致使双方尚未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4日婚生一男孩张某甲。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另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