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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红亮与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218号 原告:武红亮,男,汉族,5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武红亮诉被告嵩县何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218号
原告:武红亮,男,汉族,5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武红亮诉被告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红亮,被告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红亮诉称:2007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开办的兴隆批发部赊购商品30380元。2012年元月11日,被告将以前所打欠条更换为一张总欠条。更换欠条时被告言明,该款一年内结清。一年过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货款30380元;2、被告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利息92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飞辩称:刚刚接任村长,上一届村会计的账目还没有给我移交。原告这笔账不清楚。听说上一届欠债90多万,到现在我还没有接收到账目。村委公章已经移交给我了。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等上一届账目移交后,如果有这一笔款,会想办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因公务陆续从原告开办的兴隆批发部赊购商品共计30380元。2012年元月11日,被告时任会计陈某某将以前所打欠条更换为一张总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兴隆批发部现金叁万另叁佰捌拾元。何村支部、村委会(加盖村委公章)陈某某2012年元月11号。后因被告未偿还该款,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商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以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但被告未按欠条载明数额及时支付原告商品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具体起算点,虽然,原告无据证明被告时任会计陈某某及支书陈某甲承诺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但原告提供了陈某甲2013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要过帐,因当时没有钱没有支付的证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本院酌定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武红亮赊购商品款30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先由原告武红亮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纯举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