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杨静,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王静玉,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杨静因与被告王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讨要未果,现诉请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静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今借杨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王静玉,41032519730106xxxx,2014.7.25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佐证,理应归还。至于利息,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归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静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王静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静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015年1月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静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