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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常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红,男,52岁。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河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常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红,男,52岁。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锋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海伟,总经理。
原告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新红、牛进国,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周锋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持续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有书面合同,有口头合同,都是原告先供应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目前二被告拖欠的货款已达410438.49元。在订立的合同中,有的买方写的是一个被告,而盖的章却是另一被告,有的合同写的是一个被告,但合同要求将货物送到另一被告厂内或仓库。当时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说二被告是一回事,并承诺负责偿还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当时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办理业务多数是同一人,原告也是在同一机构办理手续,以为二被告是同一实体,就对王海波的承诺信以为真。现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货款410438.49元;2、支付违约金70000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二被告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在买卖合同中有各自不同的权利义务,本案将两个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我方认为应当纠正。2、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410438.49元。3、原告要求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2年4月6日,原告和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102853.39元;
2、2012年4月6日,原告和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49304.93元,该合同需方盖的是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章;
3、2012年5月13日,原告和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74328.16元;
4、2012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38179元;
5、2012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23388.25元,实际供货20715.68元。该合同需方盖的是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章;
6、2012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15630元;
7、2012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13129.3元;
8、2012年10月,原告和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11142元,交货地点是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仓库;
9、2012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48996.73元;
10、2012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30010.52元,付合同审批表一份,内容显示补10月份合同;
11、2013年5月13日,原告和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14342.5元;
12、2013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13956元。
以上证据证明:1、从2012年4月到2013年6月,原告和二被告存在持续买卖合同关系;2、存在先供货,后补签合同的事实;3、原、被告买卖合同的货款以开具增值税发票额为准,且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4、二被告名义上是两个法人,经营中事实上为同一体。5、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
第二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总款额881216.57元。
证明:1、原、被告存在持续性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及增值税发票;3、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货物总值881216.57元。
第三组:1、二被告所有的供应商明细账页两页(复印件);
2、备忘记录三页。
证明:1、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明细账显示到2012年8月底欠原告货款307585.9元。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明细账显示到2012年9月底欠原告货款145411.53元。2、与第一、二组证据印证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和所欠货款的数额。
第四组证据:王某某书面证言一份。
证明:原告履行供货和提供增值税发票义务,被告所欠货款已入被告财务账。
第五组:1、二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两页);
2、二被告变更信息各一份(四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份(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一页,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两页);
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期间,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同一机构办公,同一机构处理经营事宜。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占有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90%的股份,实际控制着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转让了自己所持有的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90%的股份。结合前述证据,二被告应对欠原告的货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六组:财产保全申请费收据一张。
证明:该费用按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合同全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2、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向本被告供货的货款价值。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序号1-25号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上的数额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开具,在没有交货单或收条的情况下,单凭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的数额。序号26、27、28的发票,显示的是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我方无关,发票上的数额与合同上的数额相同也仅是巧合。序号29的发票虽然合同约定送货到我方仓库,但该发票是开给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应由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序号30-34的发票,是开给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与我方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且无证据显示其来源,不予质证。证据2是原告代理人的单方记录,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2、证言中显示证人代表两个被告,应依据合同上签章为准。3、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各自承担责任,虽然王海波在一段时间内兼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外签订合同时均明确了所代表的公司,不能因此认为两个公司是同一公司。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货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由谁承担,应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我方向原告转账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0份,共计461618.13元。
1、2010年11月10日15000元;
2、2011年1月28日40000元;
3、2011年7月8日40000元;
4、2011年8月5日15000元;
5、2012年1月19日10000元;
6、2012年3月5日20000元;
7、2012年5月23日90000元;
8、2012年9月4日74118.14元;
9、2012年12月21日17499.99元;
10、2013年2月1日14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2、3、4号转账凭证有异议,原告的备忘录及供应明细账不显示该四份所涉转账情况。第5、6、7、8、9、10号凭证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二被告在嵩县国家税务局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原告开具的34份发票,其中未认证的有:2010年9月25日发票,名称是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额2950元;2010年11月11日发票,名称是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额11700元;2012年10月25日发票,名称是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金额30010.52元。其余全部认证。其中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认证的金额是665218.63元,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认证的金额是171337.47元。
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能够与第二组证据和本院从嵩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能够与本院从嵩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未认证的2010年9月25日发票,金额2950元,2010年11月11日发票,金额11700元,名称均是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对该两笔不予认定。2012年10月25日的发票,金额30010.52元,虽然没有税务机关的认证,但能与2012年12月28日的购销合同和合同申请审批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是复印件,原告无证据证明是从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处复印,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是原告单方记录,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5、6、7、8、9、10号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转账凭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有口头合同,有书面合同,原告供应货物,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有货到验收后付款,有货到验收后次月付款,货款以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截止2013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开具了23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695229.15元,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到嵩县国家税务局认证22笔,认证金额665218.63元。截止到2013年2月1日,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分10次付给原告货款461618.13元,下欠233611.02元;
原告和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货物,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有口头合同,有书面合同,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是货到验收后次月付款,货款以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截止2013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开具了9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71337.47元,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未支付;
原告在供给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货物时,由于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王海波,经办人为同一人王晓彦,且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当时占有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90%的股份(2014年1月21日已将股份转让),原告认为二被告实为一体,要求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连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接收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款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故依据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上的款额,扣减已支付的款额,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233611.02元;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71337.4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有货到验收后付款,有货到验收后次月付款,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应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可自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的发票日期计算,即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矿业有限公司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部分有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盖的公章,但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明确确定了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鉴于本案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业务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业务员亦为同一人,同时存在合同中需方是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而加盖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有时是需方为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而加盖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存在交叉性,且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3611.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1337.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11120元,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420元,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