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19号 原告:河南省嵩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卫。特别授权。 原告:谢春庄,男,49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邓红峰。一般代理。 被告:李冰超,男,24岁,住汝阳县。 被告:史鹏,男,40岁,住郑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海国。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梁勇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彬涛,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嵩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谢春庄诉被告李冰超、史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郭红卫、谢春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峰,被告李冰超、史鹏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海国,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振、马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李冰超驾驶被告史鹏所有的豫CYZ177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Z001线69KM+900M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嵩县人民医院由南向北行驶的豫C89386号桑塔纳牌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豫C89386号桑塔纳牌轿车损坏,车上的原告谢春庄受伤住院治疗。李冰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嵩县人民医院车辆维修费9031元、检测费200元、停车费260元、施救费100元、认证费580元,共计10171元;2、被告赔偿原告谢春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036.91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辩称:1、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保单,证明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谢春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4、原告谢春庄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被告李冰超、史鹏共同辩称:事故属实,李冰超系借用史鹏的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冰超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6时许,在Z001线69KM+900M处路段,被告李冰超驾驶被告史鹏所有的豫CYZ17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石予川驾驶嵩县人民医院所有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C89386号桑塔纳牌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豫C89386号车乘员谢春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冰超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石予川、谢春庄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对县医院所有的豫C89386号车作出鉴定,证明该车车辆损失为9031元。县医院支付停车、施救费36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车辆认证费580元。 原告谢春庄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关节面处骨挫伤;2、右膝外侧副韧带挫伤;3、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伤;4、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26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带药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728.68元。 原告谢春庄系嵩县人民医院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5117.77元,因本次事故请假四个月,单位停发其四个月工资。 被告史鹏是豫CYZ177号车车主,李冰超在借用史鹏的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史鹏于2014年3月26日对该车向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YZ177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县医院和谢春庄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均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冰超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使用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鹏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YZ17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YZ177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该车的三责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冰超承担。原告谢春庄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且所在单位已停发其四个月工资,其要求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原告谢春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残疾等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县医院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车辆损失9031元,2、停车、施救费360元,3、车辆检测费200元,4、车辆认证费580元,共计10171元。原告谢春庄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72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3、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4、护理费26天×79.56元×1人=2068.56元,5、误工费5117.77元×4月=2047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豫CYZ17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嵩县人民医院车辆损失2000元,谢春庄医疗费47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2068.56元、误工费20471.08元,共计3004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豫CYZ17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嵩县人民医院车辆损失7031元、停车、施救费360元,共计7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春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4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车辆认证费580元,共计1830元,由被告李冰超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