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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瑞诉被告雷冬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55号 原告:王松瑞,男,64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松,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雷冬歌,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松瑞诉被告雷冬歌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55号
原告:王松瑞,男,64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松,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雷冬歌,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松瑞诉被告雷冬歌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审理中对原告对被损坏财产蜜蜂一箱价值申请鉴定,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松,被告雷冬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瑞诉称:原告与被告的老宅是邻居,被告老宅长年无人居住,被告家猪圈刚好在原告大门口前面。由于猪圈所用的石头不平整,影响原告三轮车通行,原告在春节前将被告家猪圈石头撬掉三个,年后被告反映到村委,按村委意见,原告便于2014年3月3日将石头垒好。由于原告多年养蜂,蜂箱摆在原告门口及被告的猪圈上。3月7日下午,被告故意找茬,说原告没有将石头垒好,拿撬杠去敲原告家蜂箱,原告急忙去搬蜂箱时被被告伤及腹部,原告曾做过腹部手术,因这次外力伤害引起不适,住院治疗。被告将蜂窝打散,蜜蜂的生活习性散后便不再归巢,给原告财产和预期收益造成损失,经车村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预期收益7200元,医疗费1363元,误工费10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71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冬歌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家有20多年的矛盾,两家互不来往。答辩人家的猪圈在原告大门旁,原告家大门口是台阶,三轮车不可能通行,他家的三轮车是从后门进出的,跟答辩人家的猪圈不平整没有关系。原告故意找茬把答辩人家的猪圈地基扒掉一角,该损失经村委调解原告没有将扒坏的猪圈垒好,3月7日答辩人回家发现原告给猪圈少垒了十多公分,就拿撬杠撬地基,期间答辩人被原告放在答辩人地基上的蜜蜂蜇了几下,原告与答辩人发生争吵,原告妻子指着答辩人不到一岁的女儿破口大骂。答辩人无法忍受就拿撬杠将原告放在答辩人家猪圈地基上的一个蜂窝从半米高的地基上打下,期间答辩人在猪圈内,原告在猪圈外,答辩人的撬杠根本没有接触到原告,蜂窝也没有打散。原告在蜂窝掉地上后急忙收拾蜂窝,及时做了处理。对该纠纷当晚村委进行了调解,双方口头同意互不追究,村干部可以作证。20多小时后原告报警,派出所调解了一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是故意找茬,其诉求不属实,应驳回起诉,由原告赔偿答辩人财产损失和占地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1日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在嵩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3、原告在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364元;4、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5、护理人员王某某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两个月工资表及2014年3月未发工资的工资表;证明王某某系广州市颐年康电子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7500元,3月份其家中有事被扣发整月工资;6、证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及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被损害的蜂窝的价值;7、原告被毁坏的蜂箱照片四张;8、交通费票据一张。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和陪护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无异议,对三份证言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弄坏了原告的蜂箱,一箱蜜蜂价值约300-400元,春天蜜蜂分箱跑掉是正常现象;对证据7因无派出所证明,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称此纠纷与原告儿子车费无关,不认可该损失。
法庭出示原告申请调取的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制作的调解书一份及该所工作人员2014年3月11日依法询问嵩县车村镇鹿鸣村村支部书记翟某某笔录、询问被告笔录各一份。原告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询问被告的笔录被告故意隐瞒了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法庭出示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对原告一箱蜜蜂价格地嵩价鉴字(2014)198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5,本院认定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364元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事实,对其护理费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均系证人对自家养土蜂的情况,与本案原告土蜂被损坏损失并不完全相同,且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与向法庭提交证言不一致,证人张某某、乔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结合本院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该票据不是原告治疗区间产生,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调解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两份,本院予以认定。对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一箱蜜蜂价格评估结论书,虽被告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该价格基本公正,符合当地实际,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下午,原、被告因相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吵骂,后被告持撬杠将原告放置在被告猪圈上的一箱蜜蜂打落地上,蜂箱受损,蜜蜂跑散。次日原告到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胃十二指肠切除术后。原告于同年3月22出院,花费医疗费1684元,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受损坏的一箱蜜蜂价值本院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00元。该纠纷经原被告所在村、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调解未果,引发讼争。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处理纠纷中不够冷静,动手将原告养殖的一箱蜜蜂损坏,蜜蜂跑散,应对该财产损害行为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处理邻里争端时态度也欠缺冷静,是引发双方争吵及被告损坏蜂箱的因素之一,也应对该财产损害后果负一定责任。原告一箱蜜蜂的价值,因养殖地域、蜂蜜质量等因素不同,本院难以确定市场价格,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蜜蜂一箱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嵩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的价值1900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邻里关系等因素,确定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90%,即赔偿原告1710元,原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原告主张蜜蜂一箱的预期收益7200元,本院认为该财产损失价值以鉴定部门鉴定价值为准,其要求预期收益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腹部打伤,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冬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蜜蜂一箱经济损失17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松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王松瑞承担50元,被告雷冬歌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人民陪审员  张喜川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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