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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6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42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40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6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42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40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6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03年9月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与原告姐夫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姐夫刘某某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03年9月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与原告姐夫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5月10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姐夫刘某某离家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婚生男孩王某乙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因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姐夫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离家私奔、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期间,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婚生男孩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仍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魏某某应承担适当抚养费较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姐夫离家私奔,存在过错。原告王某某请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被告魏某某应予适当赔偿。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日后若有争执,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魏某某自2014年12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当月孩子抚养费每人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王某某抚养孩子期间,允许被告魏某某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2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敏
审 判 员  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  郭晓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洪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