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少民初字第4号 原告:陈群花,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现锋,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明强,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松平,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被告:李光明,又名李二明,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陈群花、王现锋因与被告李明强、李光明生命权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群花、王现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被告李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平和被告李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群花、王现锋诉称:被告无任何批准手续在位于德亭镇梅子沟村河滩内非法采砂,且对采砂所形成的沙坑不回填,亦没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2014年7月3日上午,原告之子王某某在德亭镇梅子沟村河滩便道上与小朋友一起玩耍时不慎掉入被告非法采砂所形成的大水坑内溺水身亡。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693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明强、李二明辩称:涉案水坑并非被告所挖,且原告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事发河道不属公共场所,故该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91条的规定。事发河道产权属于嵩县水利局,河道的维护和管理由该局负责。综上,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原告之子王某某在德亭镇梅子沟村河滩与小朋友一起玩耍时不慎掉入被告采砂所形成的大水坑中溺水身亡。王某某生于2002年12月18日,其父王现锋在嵩县市政管理局工作,其生前随父在嵩县第一实验小学就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溺水时不满12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采沙后未把沙坑回填,以及未设立警示标志,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以上共计466939.6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1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强、李光明赔偿原告陈群花、王现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466939.6元的30%,即140081.88元,赔偿精神抚慰15000金元,共计155081.88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驳回原告陈群花、王现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原告陈群花、王现锋负担2084元,被告李明强、李光明负担10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