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27号 原告:胡双巧,女,52岁,住嵩县。 原告:王永利,男,27岁,住嵩县。 原告:王永智,男,26岁,住嵩县。 原告:王利花,女,26岁,住嵩县。 原告:赵新春,男,44岁,住项城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江,男,汉族,52岁,住嵩县城关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双巧、王永利、王永智、王利花、赵新春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巧、王永利、王永智、王利花、赵新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双巧、王永利、王永智、王利花、赵新春诉称:2014年4月20日,金新成驾驶自己实际拥有的豫C1L285号车在闫嵩线城关镇北园公路段加油站门前路段将原告方亲属王发岗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将豫PLQ237号车撞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金新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金新成对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已进行赔偿,故原告自愿放弃对金新成及原车主何献卫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1L28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财产洛阳中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2、赔偿赵新春车损2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且逃逸,无论驾驶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当在把车主或肇事者作为被告;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在闫嵩线嵩县城关镇北园公路段加油站门前路段,金新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1L285号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前部先撞住停放在东侧路边的豫PLQ237号轿车左后部,又将路上行人王发岗撞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金新成弃车逃逸,2014年4月24日金新成到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4月27日王发岗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金新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在事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新春、王发岗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王发岗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重症监护室,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疝;2、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下血肿;4、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2014年4月27日因王发岗抢救无效死亡。王发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467.21元。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王发岗(系原告胡双巧之夫、王永利、王永智、王利花之父),男,生于1963年6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新春于2014年4月29日对其所有的豫PLQ237号朗逸牌车,由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鉴定,证明该车辆损失为2070元。 并查明:2013年5月31日,豫C1L285号车向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1L28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王发岗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自愿放弃对肇事司机金新成及车主何献卫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只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C1L28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豫C1L28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医疗费已达26467.21元,死亡赔偿金已达169506.8元,车辆损失207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1L28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豫C1L28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1L28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双巧、王永利、王永智、王利花、赵新春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1L28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春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双巧、王永利、王永智、王利花、赵新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