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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艺雷因与徐亚垒、张俊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228号 原告:程艺雷,男,汉族,20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程相杰,男,汉族,56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徐亚垒,男,汉族,23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228号
原告:程艺雷,男,汉族,20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程相杰,男,汉族,56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徐亚垒,男,汉族,23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俊柯,男,汉族,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希统,男,汉族,66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姑父。一般代理。
原告程艺雷因与被告徐亚垒、张俊柯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艺雷的委托代理人程相杰,被告徐亚垒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张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艺雷诉称:2013年4月27日晚上,原告与妻子陈某某谈话,遭被告徐亚垒无故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徐亚垒被拘留十日,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手机损坏费各项损失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亚垒辩称:原告的伤不是答辩人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时,答辩人和原告只是撕拽,不可能致原告受伤。答辩人后来被推倒在地后没有起来,就没有反抗。原告的伤是和别人发生厮打所致。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喝酒喝多了,诊断证明上显示乙醇中毒,造成原告失去理智。原告也和答辩人厮打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不明确,没说明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没有诉求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农村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手机必须出具购机发票,然后司法鉴定折价程度。原告合理损失在法律范围内才能支持。
被告张俊柯辩称:答辩人被申某某戳伤后就去了嵩县中医院治疗,后边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原告的伤和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打了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晚11时多,被告徐亚垒和朋友王某某、陈某某、尤某某四人在嵩县城大加油站对面徐亚菲及被告张俊柯合伙经营的烧烤摊上进餐并饮酒。期间,陈某某接到其前夫原告程艺雷的电话后离开。后,被告徐亚垒听说陈某某与原告发生矛盾,就到原告和陈某某跟前质问原告并拉陈某某走。原告也去拉陈某某不让其走。被告徐亚垒上去用手推原告,原告和其厮打。被告徐亚垒用拳杵原告脸部及胸部,原告也用拳杵被告徐亚垒。后,二人均倒在地上。王某某、尤某某过来将被告徐亚垒及原告捞起来。原告掏出手机打电话叫人。被告徐亚垒上去将手机夺掉并摔碎。双方被劝开不久,原告叫来申某某(申旦)追打被告徐亚垒。原告和被告徐亚垒厮打起来,申某某也跑过来。被告张俊柯及被告徐亚垒哥哥徐某某闻讯过来制止。混乱中,申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告张俊柯腹部刺伤后和原告分散逃跑。被告张俊柯捂着肚子和徐亚菲跑过去追。期间,张俊柯因剧痛停止追赶并被送往医院。徐某某、王某某等和接警后赶到的民警在窑沟路口追赶上原告,原告跑不动了,倒在地上。民警安排将其送往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住院21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急性乙醇中毒;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共支付医疗费(含检查费)4486.82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被被告徐亚垒摔坏的中兴U880手机,发票显示2013年2月19日购买,购价988元。该手机在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封存过,后被原告家属取回,原告家属认为已报废未保存,现已丢失。鉴定机构以无实物存在为由拒绝对其价格进行鉴定。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因致伤原告,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亚垒于2013年4月27日晚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及被告徐亚垒摔掉原告手机这一事实,不仅有受害人陈述、公安部门的调查所有在场人员笔录、医院病历、公安卷中原告2013年4月29日提交手机照片(民警备注“损坏”)等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徐亚垒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我上去用手推程艺雷,然后我俩就厮打开了。他用拳杵我上身,我用拳杵他脸部及胸部,后我俩都倒在地上”以及争夺、摔碎原告手机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徐亚垒辩称没打原告、原告的伤与其无关的意见,与相关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亚垒在他人发生纠纷时,态度不冷静,意气用事,先动手推原告,导致事态扩大,故被告徐亚垒应承担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原告酒后失态滋事,不让前妻离开,导致与被告徐亚垒冲突发生。双方被劝拉开后,其又纠集申俊槐过来报复,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扩大也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以40%为宜。原告程艺雷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4486.82元。被告徐亚垒以该费用含有治疗醉酒中毒的费用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为21天×67元(河南省2014年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407元;3、护理费为21天×67元(河南省2014年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人=14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0元/天=420元;5、营养费为21天×10元/天=210元。以上款项共计7930.82元。虽然,手机价格无法鉴定,但被告徐亚垒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当时摔在地上摔碎了”,确实报废,结合原告仅用了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双方提交价格方面的证据,以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徐亚垒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亚垒赔偿原告程艺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30.82元中的60%,即4759.50元,另赔偿手机损失费360元,共计5119.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程艺雷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程艺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程艺雷承担200元,被告徐亚垒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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