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05号 原告:郭延龙,男,汉族,19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郝攀龙,男,25岁,住洛阳市。 被告:郝洪朝,男,48岁,住偃师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延龙诉被告郝攀龙、郝洪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郝攀龙、郝洪朝,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延龙诉称:2014年3月28日20时19时许,在Z001线69KM+400M路段,郝攀龙驾驶豫C65C7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由西向北转弯后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579.19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我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郝洪朝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郝攀龙辩称:郝洪朝系豫C65C70号的实际车主,我和郝洪朝系父子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许,在Z001线69KM+400M处,郝攀龙驾驶豫C65C7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郭延龙驾驶由西向北转弯后行驶的无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及郭延龙的手机损坏,郭延龙及其车上乘员郭鹏飞、张晓博受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郝攀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延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郭鹏飞、张晓博无责任。 原告郭延龙受伤后,先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3月29日转入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骨、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右侧耳膜穿孔;3、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7天进行治疗(其中前7天由2人护理后50天由1人护理),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4、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郭延龙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093.3元。原告郭延龙的伤情于2014年7月4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郭延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在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额为1800元。原告郭延龙在2012年10月20日和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确定劳动关系时,已年满16周岁。原告郭延龙在住院期间被告郝洪朝已垫付医疗费7500元。 并查明:被告郝洪朝系被告郝攀龙的父亲和豫C65C70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3年8月10日对豫C65C70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延龙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务工,收入来源以城市为主,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郝攀龙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当在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豫C65C7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65C70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延龙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豫C65C7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以内按责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攀龙按责承担。被告郝洪朝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应赔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因无向本院提供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且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延龙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60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1140元,3、营养费57天×10元=570元,4、护理费4288元,①67元×7天×2人=938元;②67元×50天×1人=335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800元÷30元)×95天=5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9、停车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65C7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延龙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288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9512元,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65C7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延龙医疗费11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停车费40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284.06元,共计18487.36元中的70%即1294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郭延龙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郝洪朝已垫付的7500元; 四、驳回原告郭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检验费1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郝洪朝承担1120元,由原告郭延龙承担48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