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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兴光与鲍建明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99号 原告:常兴光,男,汉族,39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娟,女,汉族,36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鲍建明,男,汉族,66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鲍长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99号

原告:常兴光,男,汉族,39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娟,女,汉族,36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鲍建明,男,汉族,66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鲍长卫,男,汉族,36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常兴光与被告鲍建明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娟,被告鲍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长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兴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家房后出水要经过被告家门前,为使房屋不被水浸,原告打算把路肩整理一下,使房后出水能够畅通。作为邻居的被告拒不同意原告整理路肩,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7月5日原告向朱村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调解委员会给出的意见是“同意常兴光把路肩整理一下,能够流水,从东往西流”,但被告拒不接受这一调解结果。2014年8月21日经嵩县城关镇调解委员会再次现场查看调解,镇调解委员会认同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但被告却拒不认可,使原、被告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家水路问题使原告家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这对原告一家的人身安全隐患,这对原告一家人身也造成一定的危险。请求法院责令被告:1、要求被告停止阻拦原告整理路肩,畅通水路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建明辩称:我方选择维护路肩在先,原告当时阻止我们整理路肩。原告房屋后墙已经超过地界,侵占了我们三组的土地,所以我们阻止他整理路肩。虽然原告改水路的行为对我们没有危害,但是原告挑的流水槽太深,对小孩们的安全不利,小孩多次跌倒在流水槽处。我们并没有阻止原告改水路。今年7月份,原告在挖路肩,我们阻止原告不让他挖。村里调解时说原告侵占了三组的土地,我们有权阻止他整理路肩,是原告不同意村里的调解意见。在乡里调解时,原告要求围着路肩盖围墙,我方不同意。本案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兴光与被告鲍建明宅基地南北为邻,被告居北,原告居南。原告属嵩县城关镇朱村一组,被告属嵩县城关镇朱村三组。两家中间隔一条3米宽的村村通道路。道路南沿与原告房屋北边散水边缘有宽度为68cm到75cm不等的空闲地带。被告认为原来地是三组的,想把该空闲地带作为路肩,以保护路面;原告说原地是一组的,路又在自己房后,想把该空闲地带整理一下,使房后出水能够畅通,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7月5日嵩县城关镇朱村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处理意见:不管原地是三组的或是一组的,现同意常兴光把路肩整理一下,能够流水,从东往西流。被告不接受这一调解结果。2014年8月21日经嵩县城关镇调解委员会再次现场查看调解,认为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原告排水的相邻关系。镇、村两级调解委员会所作同意原告常兴光把双方争执的空闲地带整理一下,能够流水,从东往西流的调解意见对被告并无大碍,但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基于保护路面考虑,要求原告沿道路南侧边缘做一条宽度为12cm的硬路肩,剩余部分由原告整理后供排水使用,该意见既考虑了公共利益,又保障了原告的排水需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此意见施工,被告不得阻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兴光沿道路南沿在争执的空闲地带修一条宽度为12cm的硬路肩(与路平),其余部分由原告常兴光整理后供排水使用,所需费用由原告常兴光承担;

二、原告常兴光按上述判款进行施工时,被告鲍建民不得阻拦;

三、驳回原告常兴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兴光承担30元,被告鲍建明承担70元。被告鲍建明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常兴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