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209号 原告:马学惠,男,汉族,4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白会峰,男,汉族,37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谦,男,汉族,60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白会峰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田武记,男,汉族,35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学惠诉被告白会峰、田武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惠、被告白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谦、靳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武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白会峰借原告现金1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一次还清,若不能还清借款金额及利息,自愿承担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白会峰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违约金45120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以及承担律师费2500元,共计167620元;2、从2014年10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3、被告田武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会峰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形式不合法。借款借据当时没有写时间,出借人当时没有签名。原告在开庭时把时间补上去,名字补上去,不合法。此笔借款被告只借了5万元,并且于2013年年底已经偿还。 被告田武记逾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白会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人白会峰(身份证号码410325197808133036)今借到(出借人)马学惠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到期一次还清,若不能还清我愿按借款金额日期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无法偿还而产生的诉讼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该笔借款由田武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白会峰。”被告田武记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后原告马学惠将借款12万元付给被告白会峰及其父亲白谦。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白会峰封息至2014年7月16日,至今被告白会峰仍欠贷款本金12万元及2014年7月17日至今利息。 另查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内月息5分,超期的按月息6分。 还查明:上述借据作为出借人的原告马学惠当时未签名,亦未落日期。在开庭时原告马学惠签上了名字及日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白会峰之间签订的《借据》实为借款合同,虽然当时没有落日期,且原告白会峰没有在出借人栏内签名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原告马学惠实际上已将借据上约定款项交付给被告白会峰及其父亲,况且被告白会峰亦承认借据的真实性,因此可以推断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白会峰的借款借据当时没有写时间、出借人当时没有签名不合法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白会峰发放贷款后,被告白会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约定的月利率及日期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实为逾期利率)之和明显超该项规定,对双方约定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白会峰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部分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白会峰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其聘请律师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武记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约定为被告白会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马学惠可以诉请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田武记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田武记向原告清偿后,其作为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会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马学惠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田武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马学惠承担452元;由被告白会峰3200元承担。暂由原告马学惠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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