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刘校辉,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磊,男,回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新安县。 被告李明,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新安县。 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麻屯镇下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向星,经理。 被告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住所新安县磁涧下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 原告刘校辉诉被告张磊、李明、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校辉委托代理人赵五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李明、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张磊1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张磊还需承担原告为采取相关措施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明、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张磊100万元,但四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日止。2、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2、借据一份;3、收据一份;4、担保人配偶承诺书;5、借款担保保证书;6、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担保保证书;7、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8、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担保保证书;9、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张磊1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并需承担原告为采取相关措施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内容。被告李明、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并分别出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书。当日,被告张磊出具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明、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校辉与被告张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过高部分无效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明、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并分别出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书。被告李明、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磊应及时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明、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校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明、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磊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被告李明、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三久机械加工修造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世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