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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艳玲诉被告王渭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张艳玲,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王渭堂,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张艳玲诉被告王渭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张艳玲,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王渭堂,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张艳玲诉被告王渭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渭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渭堂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张艳玲借款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艳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渭堂欠原告张艳玲45000元。
被告王渭堂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渭堂向原告张艳玲借款45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艳玲与被告王渭堂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渭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玲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5元,由被告王渭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