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张艳玲,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王渭堂,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张艳玲诉被告王渭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渭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渭堂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张艳玲借款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艳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渭堂欠原告张艳玲45000元。 被告王渭堂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渭堂向原告张艳玲借款45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艳玲与被告王渭堂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渭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玲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5元,由被告王渭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