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王城大道221号。 法定代表人马江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阳丽水景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滨河北路孙辛辅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景香,总经理。 原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丽水景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亦未向我院申请减、缓、免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