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区南昌路滨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岳喜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梦恩、李宣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昆江,汉族,住所洛阳高新区南昌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昆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