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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灵尼诉被告聂秋乐、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霍灵尼,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占锋、崔金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聂秋乐,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洛阳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霍灵尼,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占锋、崔金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聂秋乐,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综治、张松鹤,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群璋,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
代表人龚清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霍灵尼诉被告聂秋乐、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灵尼委托代理人刘占锋、被告聂秋乐及委托代理人杨综治、张松鹤、被告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群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4时40分,在河洛路西南环高速口处,聂秋乐驾驶豫C7722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河洛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霍灵尼驾驶的豫CRA6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霍灵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为:聂秋乐负事故主要责任,霍灵尼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13939.61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秋乐辩称,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事故责任比例是主次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的,只要是合法权益答辩人予以赔偿。
被告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车辆,2012年8月20日签署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协议明确约定,出事故车主负责,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偏高,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聂秋乐负事故主要责任,霍灵尼负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C7722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霍灵尼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在洛阳市150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和X光片,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59983.18元。4、150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吕新平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吕新平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情况。5、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洛阳瑞城百文家电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工资停发情况。6、金剑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700元、六建集团医院门诊医疗票220元,证明原告颌骨、颧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7、七里河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宜阳县盐镇北侧村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霍灵尼洛阳市暂住证,证明霍灵尼父亲霍海松和女儿霍已然是原告的被扶养人。8、摩托车维修票据,证明车损情况。
被告聂秋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承担事故30%的责任;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用药,医疗面板使用15000元明显过高,应扣除相应的费用;3、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吕新平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证明,工资证明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字;4、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作表没有出勤天数和相应人员的签字;5、对证据7认为依据城镇标准的主张不合理;6、对证据8认为摩托车维修没有定损清单,仅有票据,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7、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聂秋乐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3病例缺少每日用药清单,无法证实用药情况;2、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费不予承担;3、对证据7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交通费没有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聂秋乐提供收条三张共计220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原告霍灵尼、被告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对被告聂秋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公司与聂秋乐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
原告霍灵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聂秋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28日14时40分,在河洛路西南环高速口处,聂秋乐驾驶豫C7722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河洛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霍灵尼驾驶的豫CRA6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二轮摩托车前部遇重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霍灵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秋乐负事故主要责任,霍灵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颧弓、颧骨、上颌骨发骨折。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医疗费用合计59983.38元。原告因鉴定在洛阳市六建集团医院产生220元门诊费用。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13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霍灵尼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该鉴定费700元。
霍灵尼在洛阳瑞城百文家电有限公司任职,从事家电售后维修服务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父亲霍海松77周岁,育有子女三人,女儿霍已然10周岁。
肇事车辆豫C77229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聂秋乐是实际车主,与被告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聂秋乐垫付原告治疗费用2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聂秋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灵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聂秋乐驾驶的豫C77229号系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聂秋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77229号系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情况,核定为60203.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应为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即原告评残前一天,误工费应为1858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应为1829.88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1人=1829.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洛阳涧西区七里河居住生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父亲霍海松年过75周岁,育有子女三人,生活费计算五年(14821.98元/年×5年×10%÷3=2470.33元)、女儿霍已然10周岁(14821.98元/年×8年×10%÷2=5928.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8399.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原告车损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为139735.11元,即医疗费602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18586.67元、护理费1829.8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9.12元、车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聂秋乐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2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86.67元、护理费1829.8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9.12元、车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911.73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即51823.38元,由被告聂秋乐赔偿70%,即16276.37元(已扣除聂秋乐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22000元),被告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77229号系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灵尼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86.67元、护理费1829.8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9.12元、车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911.73元。
二、被告聂秋乐赔偿原告霍灵尼16276.37元;被告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77229号系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霍灵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承担416元,被告聂秋乐承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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