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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铜仁市同仁钢化玻璃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特别授权。 被告铜仁市同仁钢化玻璃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海兴,总经理。 原告洛阳北方玻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特别授权。
被告铜仁市同仁钢化玻璃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海兴,总经理。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铜仁市同仁钢化玻璃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聪聪,被告铜仁市同仁钢化玻璃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应海兴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N-1B36型平钢化炉机组。设备总价款8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1天内甲方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合同签字后30天内,甲方再支付货款10万元;乙方发货前,甲方再支付货款56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甲方再支付货款5万元。从甲方支付设备定金当日起70天出厂交货。如甲方付款迟延,交货时间顺延。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应海兴于2010年3月22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0年6月22日支付设备款10万元,于2010年7月6日支付56万元整。应海兴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设备由被告接受使用。设备于2010年7月26日设备通电升温,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于2011年7月22日之前支付5万元设备款,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已逾期36个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设备定作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接收使用设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故诉求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设备定作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应海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钢化炉机组,价款81万元;2、设备调试记录,拟证明设备于2010年7月26日安装后开始调试,并投入生产运行;3、设备试生产记录表,拟证明设备验收合格;4、设备升温报告,拟证明设备交付使用,开始售后服务;5、催款通知书及邮件回执,拟证明原告发出催款传真,催促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铜仁市同仁钢化玻璃厂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海兴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N-1B36型平钢化炉机组。设备总价款8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1天内甲方(被告)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合同签字后30天内,甲方再支付货款10万元;乙方(原告)发货前,甲方再支付货款56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甲方再支付货款5万元。从甲方支付设备定金当日起70天出厂交货。如甲方付款迟延,交货时间顺延。如甲方不按期付款提货,允许宽容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七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赔偿甲方损失,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双方还约定了质量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0年6月22日支付设备款10万元,于2010年7月6日支付56万元整。设备于2010年7月26日通电升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于2011年7月22日之前支付5万元设备款,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仁市同仁钢化玻璃厂有限公司签订的由原告制作一套N-1B36型平钢化炉机组合同书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而被告铜仁市同仁钢化玻璃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余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铜仁市同仁钢化玻璃厂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故被告铜仁市同仁钢化玻璃厂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设备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市同仁钢化玻璃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50000元;
二、被告铜仁市同仁钢化玻璃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0500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13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