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李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静辉,一般代理 被告孙鸿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兰兰,一般代理。 被告韩素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梦军,特别授权。 被告郭亚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特别授权。 原告李霜诉被告孙鸿飞、韩素芬、郭亚昉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霜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叶静辉;被告孙鸿飞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魏兰兰、被告韩素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军、被告郭亚昉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霜诉称:2012年12月16日,洛阳市宏金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依照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14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午鸿倚天(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鸿公司)偿付货款一案,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执字第170号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随时申请执行,截止2014年10月10日,午鸿公司尚欠宏金公司本息合计1192712.27元。因(2012)洛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执字第170号裁定书,确定未受偿的债权为638866元及利息,由宏金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债权人。由于午鸿公司已被恶意注销,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孙鸿飞等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午鸿公司欠原告的638866元及利息,理由如下:2013年6月22日,午鸿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董事韩素芬、孙鸿飞、财务人员郭亚昉组成,由孙鸿飞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该清算组于2013年9月13日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午鸿公司注销,致使作为被执行人的午鸿公司主体消灭,而使宏金公司无法继续执行,韩素芬、孙鸿飞、郭亚昉作为午鸿公司的董事、财务人员以及清算组成员,明知公司应对宏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恶意注销公司,致使宏金公司债权无法实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午鸿公司欠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而孙鸿飞、韩素芬、郭亚昉等被告是午鸿公司的操纵者和受益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中的任何一人都有赔偿全部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午鸿倚天机械(洛阳)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638866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鸿飞辩称,一、原告李霜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洛阳市宏金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在2011年已经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其已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只能依法组成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不能再以宏金公司的名义对外转让债权,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中所依据的其与宏金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李霜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午鸿公司注销程序合法,并非原告所称恶意注销。午鸿倚天(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鸿公司)因无力经营,答辩人于2013年9月份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并进行清算。午鸿公司不仅按照法律要求在2013年7月5日《东方今报》A21页财经报道板块登报公示,同时也亲自向债权人送达注销通知书。宏金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公告期45天内向午鸿公司申报债权,视为对该部分债权的放弃。午鸿公司注销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3)第267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予以批准认可,也就是说答辩人对午鸿公司是合法注销,并非原告所说的恶意注销。三、债权转让通知不合法。宏金公司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丧失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且午鸿公司此时也已依法注销也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对此,宏金公司是明知的。以一个丧失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公司的名义向另一个不存在的公司通告债权转让,显然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因原告李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韩素芬辩称:同被告孙鸿飞的答辩意见。 被告郭亚昉辩称:第一,同孙鸿飞的答辩意见,第二,郭亚昉并非午鸿公司的股东,只是在公司清算的时候,郭亚昉只是担任清算组职员的职务,而且午鸿公司清算程序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之处,作为清算组成员并不应当承担午鸿公司的相应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7月11日,(2012)洛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2、2014年9月9日,(2013)西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3、2014年10月10日,应付款计算清单。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宏金公司申请执行午鸿公司偿付货款一案,因午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已终结,尚欠634640元及利息。第二组证据:1、2014年9月1日,李霜与宏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页。2、2014年10月31日,宏金公司向午鸿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及回执共2页。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宏金公司将其对午鸿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李霜,并已履行了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李霜成为合法债权人。第三组证据:1、2012年5月4日午鸿公司财务报表附注;2、2011年12月31日午鸿公司资产负债表。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午鸿公司在2012年5月4日对尚欠宏金公司629592.91元货款及利息予以认可,截止2011年12月31日午鸿公司尚有资产总额9472420.48元。第四组证据:1、2013年9月13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2013年9月13日,午鸿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董事会决议。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韩素芬、孙鸿飞、郭亚昉作为午鸿公司的董事、财务人员、清算组成员,明知午鸿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恶意注销公司的事实。 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关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两份。1、洛阳市宏金物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洛工商处字(2011)第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方向:宏金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已经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宏金公司在2014年9月1日以其自己名义将公司债权转让与原告李霜的行为无效,原告李霜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关于被告并非恶意注销的证据两份。1、(洛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3)第267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2、2013年7月5日东方今报注销公告一份。证明方向:午鸿公司并非恶意注销。午鸿公司由于公司经营难以持续,向洛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注销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3)第267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予以批准认可,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前刊登报纸公告,并派专人通知债权人宏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由于宏金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地址已消灭无法送达,更未在报纸公告中规定的45天内申报债权,视为宏金公司已放弃该部分债权,无权再行主张。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午鸿公司的注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灭失了。第二组证据,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债务人午鸿公司已经注销,客观上通知午鸿公司是不可能的,通知韩素芬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保留意见,需要核实,如果证据是真实客观的,显示的是2011年午鸿公司有9472420.48元的资产,不能证明现在有这么多资产。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清算组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已经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清算的程序完全合法,得到了工商机关的认可,不能证明三被告对公司注销存在恶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孙鸿飞、韩素芬、郭亚昉为午鸿倚天(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鸿公司)的清算组成员。2012年7月11日,午鸿公司与洛阳市宏金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午鸿公司应支付宏金公司货款629592.91元及利息,并承担反诉费5048元,保全费4225元。判决生效后,宏金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22日午鸿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董事韩素芬、孙鸿飞、财务人员郭亚昉组成,清算组负责人为孙鸿飞,清算组于2013年7月5日通知债权人并申报债权,并于7月5日在东方今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同年9月13日,午鸿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13)第267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午鸿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9月9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李霜与宏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宏金公司对午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638866元及利息,该债权经(2012)洛民终字第1478号判决确认,宏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霜。协议还约定宏金公司应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午鸿公司等内容。2014年10月31日,宏金公司向午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素芬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本案原告李霜认为被告韩素芬、孙鸿飞、郭亚昉作为午鸿公司的董事、财务人员以及清算组成员,明知午鸿公司应对宏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履行债权通知义务,恶意注销公司,致使宏金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再查明,宏金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已经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迄今为止宏金公司并未申请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第20条第4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文件。宏金公司与午鸿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478号终审判决,判决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宏金公司于2013年4月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霜与宏金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宏金公司将上述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李霜,原告李霜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但原告李霜直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午鸿公司应付原告638866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霜以午鸿公司注销登记侵犯其债权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