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昌成琳,女,汉族。 被告张超,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成琳诉被告张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昌成琳“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昌成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昌成琳承担。 审判员 史建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