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早,男,汉族。 被告洛阳建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丁海峰,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守正,男,汉族。 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建材才机械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法人及委托代理人何早、被告洛阳建材才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守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4年7月,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洛阳建材才机械厂的要求,陆续由于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给被告洛阳建材机械厂供应电器配件产品。原告依约履行其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在收悉全部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截至于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7068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7068元。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3706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1037068元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9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建材机械厂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欠款数额认可,同意支付货款。 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三份:2008年3月20日、圣韩压延生产线电气控制柜设计及制作,合同金额699000元;2008年5月12日,合同金额38715元;2010年10月9日合同,合同金额1060000元;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2、协议: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截止2014年7月6日欠乙方货款1037068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洛阳建材机械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至2014年7月,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洛阳建材才机械厂的要求,为被告洛阳建材机械厂供应电器配件产品,被告洛阳建材机械厂在收悉全部货物后,截止2014年7月尚欠原告货款1037068元。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洛阳建材机械厂并未履行该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洛阳建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诉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建材机械厂支付原告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建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37068元及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