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时9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豫DP9619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半山刘加气站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DT5603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7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梁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2.7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梁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