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舞钢市司法局武功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豫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涛。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被告公司经理。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河南豫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声称兑现别人承包地款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若超期被告应每超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三,累计至还款之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3009.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及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方法为日万分之三;2、欠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5000元。 被告豫田公司辩称:钱是我们公司要在枣林发展生产基地,需要土地,而原告刚好急于转让土地,通过乡政府协调,我公司经理周某的一个朋友要承包土地,但我朋友没钱,原告就说把钱借给我公司,再通过公司把钱借给耿金瑞,耿金瑞再把钱给村里作为土地承包款,我公司就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把钱给我们,具体原告把钱给谁了我不清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为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款,同时我公司也不是土地的承包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异议是应当从合同约定的违约之日计算,而不是从借款之日计算。我公司可以协助原告向承包商把钱要回来。 被告豫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异议如下:原告1号证据协议属实,当时原告说先签协议后给钱,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给钱。原告2号证据欠条1份是被告经理周某出具,但被告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系被告出具,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间订立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用于支付土地承包款,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借款期间没有利息,若逾期不能还款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同日,原告按被告经理周某的指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九万余元,同时将下余款项近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经理周某。被告经理周某随后以被告名义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协议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5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7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称其公司未收到借款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豫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10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卜某某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70元,由被告河南豫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