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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晓某、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大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张晓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监护人:张晓某,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张晓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监护人:张晓某,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负责人:张守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男。
原告张晓某、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晓某、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14时25分许,马某某驾驶豫D82026号大型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路段时,撞住张晓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BG69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平顶山运输七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对损失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1652元。其中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123天为3690元、营养费计算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住院期间刘春霞护理费按月工资3460元计算为14186元、张文晓护理费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为13530元、出院后刘春霞护理费按月工资3460元计算为3460元、交通费1900元(含重新鉴定之时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张晓某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可;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全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张某某2014年2月6日截止出院期间的费用和门诊费200元,支付了张晓某门诊费601.32元;我要求保险公司将我方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司机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1-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1-3、马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的合法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二组证据2、舞钢市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张某某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3天,两人护理,出院静养1个月;第三组证据3、护理人员李春霞身份信息及工资证明,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春霞和叔叔张文晓护理,出院后由李春霞护理1个月;第四组证据4-1、伤残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600元、物损鉴定费800元;4-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3、房屋租赁合同、街道办居住证明、学校就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垭口居住,在实验小学上学,生活和消费都在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00元,重新鉴定之时交通费4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定损单,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车损;2、原告住院手续,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部分款项。
经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作出的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医嘱并未说明需二人护理,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单位处工作;虽张某某年纪较小,但其住院123天,出院记录只说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未注明院后需一个护理;4、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费、物损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张某某学籍信息,仅有学校注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上学,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学籍信息;其它的无异议。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就平运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如下:损失价格鉴定表有异议,换件及修理费用过高,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我公司申请于2014年9月16日18日前重新鉴定,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就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等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租住地的社区证明及当地派出所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学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次数等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6日14时25分许,马某某驾驶豫D82026号大型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路段时,撞住张晓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BG69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晓某及豫DBG69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男、张某女、张某某、张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9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某、张小某、张某某、张某女、张某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6月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885.27元。出院之时医嘱休息一月,住院期间早期贰人,后期壹人。
2014年6月12日,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此次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以系原告单方所作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我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7日,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2014年2月26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豫(舞)认字(2014)年第20号认定,豫DBG693号车辆换件及修复价格为1858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肇事车辆豫D8202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舞钢市实验小学就读,自2012年8月起居住在城镇。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7885.27元,向张晓某支付豫DBG693号车辆损失费18580元、检查费601.32元。
本次事故中伤者张某女系张晓某之女,原告张晓某认可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支付张某女门诊检查费950元,张晓某与张某女并未住院,故此其它费用不再主张。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在承诺期间内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
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张某男于2014年7月22日将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分公司诉至我院,案号为(2014)舞民初字第762号,判决认定张某男的损失为14802.63元,因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支付11218.31元,其实际损失为3433.76元。
伤者张小某于2014年7月22日将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分公司诉至我院,案号为(2014)舞民初字第763号,判决认定张小某的损失为3622.44元,因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支付1750.72元,张小某的实际损失为1871.72元。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车辆豫D820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820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85.27元,以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23天,共计3690元(30元/天×123天);3、营养费12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23天,共计1230元(10元/天×123天);4、护理费14560.29元,《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早期二人,后期一人,因张某某年纪较小,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前30天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后93天及出院后休息30天需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共计14560.29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23天);5、残疾赔偿金44796元,张某某离开原住所在城镇生活学习已连续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交通费1200元,结合住院时间、天数、距离等酌定。以上损失合计73361.56元。因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7885.27元,故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65476.29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张晓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01.32元;2、车辆损失费18580元;3、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9981.32元。因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向张晓某支付19181.32元,故张晓某的实际损失为800元。
结合(2014)舞民初字第762号张某男诉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的张某男的损失14652.07元、(2014)舞民初字第763号张小某诉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的张小某的损失3622.44元,加上本案认定的张某某的损失78361.56元,张晓某的损失19981.32元,数额共计为116617.39元。且精神抚慰金也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也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须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70476.29元。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垫付的7885.27元、向张晓某垫付的19181.3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向被告平运七分公司予以支付。
原告张某某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伤残鉴定之时的鉴定费,系在本次民事诉讼之前张某某单方所作,其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70476.2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晓某支付赔偿款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9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