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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大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负责人:张守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14时25分许,马某某驾驶豫D82026号大型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路段时,撞住张晓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BG69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平顶山运输七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对损失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34.93元。其中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为540元、住院期间张文平的护理费按照月工资2136元计算为1281.6元、袁爱平安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2100元,出院后休养期间袁爱平护理费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1633.33元。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全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张某某11218.31元,我要求保险公司将我方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司机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1-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1-3、马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的合法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二组证据2、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张小某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休养14天一人护理;第三组证据3、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袁爱平和张学文护理,出院后由袁爱平护理。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的证据。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张某某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1218.31元。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中张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无医嘱显示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主张需一人护理,但并无医嘱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未显示公司具有运营资质,工资条和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就被告平运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均无异议。
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可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等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6日14时25分许,马某某驾驶豫D82026号大型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路段时,撞住张晓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BG69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晓某及豫DBG69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某、张某女、张小某、张某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9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某、张某男、张小某、张某女、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脑梗塞,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218.31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
肇事车辆豫D8202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218.31元。
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张小某、张晓某于2014年7月22日将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分公司诉至我院,案号为(2014)舞民初字第761号,判决认定张小某的损失78361.5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向原告张小某支付7885.27元,故张小某的实际损失为70476.29元。
张晓某的损失为19981.32元,因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向张晓某支付19181.32元,故张晓某的实际损失为800元。
伤者张某男于2014年7月22日将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分公司诉至我院,案号为(2014)舞民初字第763号,判决认定张某男的损失为3622.44元,因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向张某男支付1750.72元,故张某男的实际损失为1871.72元。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车辆豫D820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820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18.31元,以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8天,共计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8天,共计180元(10元/天×18天);4、护理费2713.76元,《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陪护二人,故此对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有护理的需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共计2713.76元【其中袁爱平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张学文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张学文护理费主张1281.6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合计14652.07元。因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218.31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433.76元。
结合(2014)舞民初字第761号张晓某、张小某诉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的张小某的损失78361.56元、张晓某的损失19981.32元,(2014)舞民初字第763号张某男诉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的张某男的损失3622.44元,加上本案认定的张某某的损失14652.07元,数额共计为116617.39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3433.76元。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垫付的11218.3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向被告平运七分公司予以支付。
原告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3433.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