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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舞钢市司法局武功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刘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舞钢市司法局武功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刘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商水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循证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被告王某某、被告商水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876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行驶至老庄中队门口时,撞住道路施工人员张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商水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741.9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520元、护理费151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7361.6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被告商水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500元,该款项保险公司应向我返还。
被告商水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休息时间请法院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予以确定;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王某某无主观恶意,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③医疗费票据2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护理及医疗费支出情况;④原告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⑥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⑦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用600元。
被告王某某及商水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商水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①、②、⑥、⑦无异议。对证据材料③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一五二医院”)的收费票据不认可,票据出具时原告正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时在院外买药不符合常理。证据④原告从事的工作并非系长期稳定收入,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材料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护理等级,护理人员一人即可;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并缺少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①、②、⑥、⑦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③,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院外购药,故对其提供的解放军152医院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④无法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上(证据⑤)原告提供出院当天的诊断证明书中虽写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该项内容不符合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2014年4月12日“Ⅰ级护理、留陪2人”,至2014年5月1日“Ⅱ级护理”,故原告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日(共计19天)为2人护理,2014年5月2日至出院(共计48天)为1人护理。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876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中队门口南路段时,撞住道路施工人员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劳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时间为67天,医疗费共计29901.61元(29581.61元+320元)。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本院委托循证法医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876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商水人民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为30500元。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现年58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某某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①医疗费29901.61元、②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④护理费6683.4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9天×2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47天×1人)、⑤误工费3622.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66天+出院后90天)】、⑥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等因素由本院酌定)、⑦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⑦鉴定费600元(注:原告住院时间为67天,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相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按66天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平顶山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65598.0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王某某驾驶的豫P876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商水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商水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王某某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0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5098.04元应由被告商水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0500元可由被告商水人民保险公司直接对王某某进行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王某某无须再对其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98.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