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7日6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9.49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15889.49元。 被告苗某某辩称:二次手术费现在没有发生,我不应该赔偿;其他的费用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逸,他所受之伤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②病例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需做二次手术;③医疗费票据2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18天,医疗费支出9569.49元。 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苗某某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②、③的异议是被告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①、②、③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派出所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苗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由此,认定王某某、苗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受伤到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冠心病”。2014年9月9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复查(复查时间1、2、3月);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避免患肢早期负重;5、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9569.49元(9044.49元+525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高某某进行护理。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高某某(音)系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9569.49元、②营养费160元(10元/天×住院期间16天)、③误工损失371.5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住院期间16天)、④护理费371.52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住院期间16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9729.49元(医疗费9569.49元+营养费1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743.04元(误工费371.52元+护理费371.52元),以上共计10472.53元。 原告所诉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并未实际发生,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苗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系王某某引起,且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事故发生原因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予以评价,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已生效,王某某是否逃逸不影响苗某某的责任承担。因此,对苗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72.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元,被告苗某某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