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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军、罗金堂、邢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40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雪峰,男,1971年4月4日出生。 被告:赵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罗金堂,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40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雪峰,男,1971年4月4日出生。
被告:赵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罗金堂,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邢清云,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军、罗金堂、邢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雪峰、被告罗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邢清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赵军由被告罗金堂、邢清云及赵全收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两年。该借款被告仅清偿了2011年6月29日前的利息8659.5元,现仍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832.25元,本息合计143832.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军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43832.25元,本息共计143832.25元,被告罗金堂、邢清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金堂辩称:主贷赵军找到我让我给他担保,担保属实,因为我不认识字,是别人代签的,但我认可。我认为这笔借款应当由主贷赵军偿还,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军、邢清云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赵军由被告罗金堂、邢清云及另一保证人赵全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为此原告和被告赵军签订了借款借据,和被告罗金堂、邢清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树,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月利率10.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赵军的账户。该贷款于2012年10月21日到期,未办理展期手续。
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前的利息8659.5元,被告赵军已经偿还。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6月30日后的利息,借款人赵军、担保人罗金堂、邢清云、赵全收至今均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保证人赵全收的起诉,仅要求被告赵军、罗金堂、邢清云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赵军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赵军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罗金堂、邢清云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赵军所借本金100000元、利息43780.5元(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10月21日共480天,月利率10.35‰,利息16560元;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526天,日利率万分之5.175,利息27220.5元),以上本息共计143780.5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军应当偿还,被告罗金堂、邢清云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780.5(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息合计143780.5元;被告罗金堂、邢清云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赵军自2014年4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17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罗金堂、邢清云对该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赵军负担,被告罗金堂、邢清云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