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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瞻,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瞻,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瞻、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在广东省中山市神弯镇打工时相识,并于1998年12月19日在舞钢市尚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中山打工期间相识相恋,二人经过充分的了解和接触,1年左右进行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夫妻恩爱,没有经常生气的情况,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条件,希望原告珍惜16年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杨某某有以下要求:子女抚养问题,子女被告均要求抚养,被告对二个孩子进行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并要求原告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直至子女18周岁止;关于财产问题,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6间,摩托车1辆、电瓶车1辆,冰箱1台,原告名下且原告持有存款22000元,因出借给原告兄弟形成的夫妻共同债权9000元,对平房6间,二人平分,摩托车、电瓶车归被告所有,冰箱归原告所有,存款22000元被告要求分割一半11000元,共同债权9000原被告要求分割45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1月在广东省中山市神弯镇打工时相识,并于1998年12月19日在舞钢市尚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杨某某对此不认可,并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时间,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其他诉称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彻底破裂。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卓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