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我经同村村民介绍,与家在云南省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漕涧镇仁德村的被告何某某相识,于2010年6月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9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至今未归。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们婚后也没有子女,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问题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对财产问题,原告不要求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舞钢市民政局证明1份、舞钢市尹集镇楼房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我院所做调查笔录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后仍不愿意与被告和好,而被告何某某在离家后长达三年的时间不与原告联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