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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被告杨某之父。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被告杨某之父。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使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生气,难以共同生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父亲进行打骂。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家中收入被被告挥霍一空。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分居两年不属实,我们经常在一起共同生活,起诉之后我们还在一块生活。我也没有打骂过原告父亲,只是间接的说过他;原告说我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不属实,只是过年的时候玩一下,我还在外面的厂里干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10月2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