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庙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及2014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于2013年11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2014年9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三万元,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二十三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12372.0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邢某某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其出具的三万元借款的借条系利息,并非邢某某直接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双方在借贷时口头约定五分利息,因约定过高在诉状中并未写明,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392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原告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2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给了我10万元,11月5日给了我1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期都是两个月。2014年9月10日我打了个3万元的借条,这3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利息,我有证据证明。2014年2月14日通过蔡某某的卡(卡号为6222021707007048373)向原告还款5000元,5月5日又通过上述银行卡通过ATM转账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19日我通过张新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21707011671152)还款6000元,2014年6月10日又通过张新某的银行卡还款10000元,以上共分四笔还款31000元。我现在还欠原告169000元。这169000元我应该还给原告。借钱的用途是我借来花了,工资不够花。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借款的时候就没有说利息的事。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转账清单2份,证明张某某向原告还款31000元的事实;2、证人蔡某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张某某通过蔡某某向原告还款15000元;3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出具的30000元借条是利息而非借款。 被告宁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及打条情况同意张某某的意见。宁某某与张某某已经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张某某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某某个人有不良的习惯,因此该借款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该由张某某个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已经离婚;2、原告邢某某给被告宁某某出具的便条1份,证明宁某某不知道张某某借钱的事,宁某某也是受害者。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邢某某提交的借条3份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由其书写;对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原告邢某某承认张新某及蔡某某向其卡上打钱的事实,但称该款项系被告张某某向其支付的前三个月的利息;原告邢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承认其系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通话录音。原告邢某某对被告宁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离婚证没有异议,但表明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宁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法确定是原告本人书写,无法证明宁某某不知道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3份、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及被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邢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期限贰个月”;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邢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期限贰个月”。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某某通过蔡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021707007048373)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4年5月5日又通过上述上述账户支付1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张新某的银行账号(账号为6222021707011671152)向原告邢某某支付6000元,2014年6月10日又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邢某某支付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就其拖欠原告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邢某某现金叁万元正”,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邢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一致确认,该借条系利息,并非原告邢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出借的现金。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邢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借款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借款200000元后未及时向原告邢某某偿还此借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邢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通过蔡某某及张新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邢某某偿还的31000元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就口头约定的利息出具30000元借条及原告邢某某并未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或扣除本金的事实,该款项应当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邢某某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张某某要求从200000元本金中扣除31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邢某某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向被告张某某计息61000元,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邢某某主张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张某某应当自其最后一次向原告邢某某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就其拖欠的2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邢某某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邢某某对被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邢某某的借款处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宁某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邢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其它部分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宁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上述200000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邢某某支付自2014年6月10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0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936元,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6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