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苗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4年9月7日6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舞钢市迎宾大道枣林派出所路口时,被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面部下颚缝7针、头部外伤、双腿大面积擦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元、财产损失5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共计311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 原告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②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疗费用1223.77元;③手机发票、摩托车发票各1份,证明财产损失;④收入证明1份,证明误工损失15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①、②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手机发票、摩托车发票)仅能证明物品购买时的价格,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④(收入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扣发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派出所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苗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由此,认定王某某、苗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苗某某受伤到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踝外伤”。当天进行下颌伤口清创缝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23.77元(139.35元+440元+269.19元+375.23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苗某某系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1223.77元、②误工费580.50元【误工损失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GB/T521-2004)的规定本院酌定为25天,误工损失具体数额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5天】、③交通费20元(根据治疗情况、就医距离由本院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苗某某1223.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苗某某600.5元(误工费580.5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1824.27元。 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诉讼代理费及其他的过高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24.27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8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54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 5.4.2颌面部皮肤裂伤 5.4.2.1创口长度累计≤3.5cm15日~30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