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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锋诉被告秦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张华锋,男,1958年3月12日生,。 被告:秦丽娜,女,现年约46岁。 原告张华锋诉被告秦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张华锋,男,1958年3月12日生,。
被告:秦丽娜,女,现年约46岁。
原告张华锋诉被告秦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0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2014年3月份之前每月清息,从2014年5月1日后也不再清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8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重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秦丽娜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丽娜因需向原告张华锋借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华锋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用期一个月,月息4%”,被告秦丽娜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该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秦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张华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秦丽娜向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丽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华锋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秦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