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张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扈春刚,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斐诉被告扈春刚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斐及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被告扈春刚委托代理人杨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斐诉称:2013年7月16日,由被告担保,在我处为罗建超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元,期限一个月。当此款到期后,原告已找不到罗建超,随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迟迟不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利息11200元,合计31200元。 被告扈春刚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在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我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罗建超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原告现起诉本金2万元不属实;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明显超过合法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罗建超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该借款期限是一个月,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是主债务履行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未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该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原告并申请罗彦召、黄海龙出庭作证,证明在担保期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对此不应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询问,原告承认罗建超偿还过1000元利息,目前罗建超无法联系。 结合上述法庭调查,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下:2013年7月16日,罗建超由扈春刚、张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六分;被告扈春刚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其中第六条显示,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人付清所有应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为止;借款到期后,罗建超向原告支付1000元作为利息,后无法联系,原告随向被告扈春刚主张权利,要求扈春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该款,扈春刚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得以保护,自愿为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担保人,在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扈春刚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罗建超无法联系,未能依照约定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六分,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被告扈春刚应支付原告张斐本金2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扈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斐欠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扈春刚负担372元,原告张斐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人民陪审员 田家绮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磊 |